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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228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与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28号原告: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28640F,住所地江阴市石庄嘉盛路。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张炳兴,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7690542Y,住所地沭阳县工业园区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诉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张炳兴、被告双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良公司支付货款7509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1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他公司向双良公司供应苯甲酰氯,截止2016年8月16日双良公司共结欠货款750920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双良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结欠建恒公司货款,对于建恒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建恒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016年11月份,他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建恒公司(供方)与双良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双良公司向建恒公司购买苯甲酰氯,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恒公司向双良公司供应了苯甲酰氯。2016年8月16日,建恒公司向双良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2016年7月31日止,双良公司结欠账面款项为837160元。经核对,其中2013年退货6.9吨,单价为11200元/吨,计77280元;2013年3月20日多开具0.8吨发票,计8960元。实际共结欠货款750920元。双良公司对上述数据予以认可并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嗣后,双良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因双良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建恒公司遂于2017年3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当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恒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建恒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可以证明双良公司结欠货款750920元的事实。对账后,双良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及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建恒公司要求双良公司支付货款720920元及该款自对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共计10025元(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连云港民瑞疏竣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