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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梅英与岑松其、霍南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梅英,岑松其,霍南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691号原告:潘梅英,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健超,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松其,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霍南门,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146F。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梅英诉被告岑松其、霍南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岑松其、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南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梅英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18时10分许,原告潘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逍林镇樟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樟新北路××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岑松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霍南门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于樟新线西侧机动车道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松其、霍南门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2016年3月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岑松其答辩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不再赔偿。被告霍南门未作答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岑松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原告家庭土地已经全部流转的证明,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原告举证的土地流转形式,该土地流转行为对土地性质并没有影响,且原告家庭户也取得了一定的流转收益,农村居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依然得到保护,原告并未成为失土农民。其次,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养老保险的缴纳记录。综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潘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岑松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霍南门将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松其、霍南门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在(2016)浙0282民初3036号一案中已先行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7152元,并认定被告岑松其、霍南门各承担原告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经鉴定因右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因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变化及鉴定原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0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57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00元。原告父亲潘成伟(1951年5月出生)、原告母亲张成英(1949年5月出生)共有四个扶养人,原告儿子张雪健(2006年12月出生),上述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00元、鉴定费计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岑松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不能取得机动车号牌,无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7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266元。被告岑���其、霍南门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梅英81266元;二、被告岑松其赔偿原告潘梅英鉴定费240元;三、被告霍南门赔偿原告潘梅英鉴定费24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潘梅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潘梅英负担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被告岑松其负担3元,被告霍南门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