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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道洋与龚济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道洋,龚济,宋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财保47号申请人:范道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申请人:龚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申请人:宋林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申请人范道洋、龚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宋林平所持有的桃源县剪市镇合成液化气站整体转让合同予以保全,申请人龚济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诉前证据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照、复制被申请人宋林平所持有的桃源县剪市镇合成液化气站整体转让合同书;查封申请人龚济所有的房产。案件申请费3600元,由范道洋、龚济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