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李跃中,李欣,郑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听景园21-1-202。组织机构代码:668808499。法定代表人:李跃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7774427526G。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景县,系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容,女,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现住衡水景县,系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李跃中,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李欣,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郑立群,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顺通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顺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被上诉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郭雪容,原审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河北景鹏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预应力产品(钢绞线)。自2009年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方共发货(并开具增值发票)34839846.8元(含协议前2008年尾欠141369.6元,此款为正在供货中的洛阳市滨河路孙辛大桥项目),被告回款31864025.21元,尚欠货款2975821.59元,并造成损失23万元。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回款是80万元,至今再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及被告股东抽逃资金、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以及损失,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津顺通路桥公司、李跃中、李欣、郑立群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有货款,而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并非与原告的货物买卖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各被告亦未存在抽逃资金与财产混同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一2009年1月“长期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欣、郑立群与原告沟通发展业务并承诺与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呆、坏账,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及供了相应的货,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三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一份,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由税务局开具且双方无异议;原告证据四2016年7月29日录音材料一份,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是双方无异议;证据五天津市北辰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股东变更状态、证据六天津京津路支行出具的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流向一份,此两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法院依原告申请提取的且为相关有权机关出具。被告提交证据一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顺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由2人以上构成,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二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顺通公司的各股东已足额实缴了其出资,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三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顺通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2591724.21元,且各被告不存在与顺通公司财产混同及抽逃资金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对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与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履行。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否认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现根据原、被告《长期合作协议》第四条“甲方发货后及时给乙方开具增值发票”,原告已经提交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中、李欣、郑立群之间存在抽逃资金、财产混同情形,二是在《长期合作协议》中,并无被告李欣、郑立群签字纳印,据此两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货款本金2975821.59元及利息损失23万元(顺延至付清之日)共计3205821.59,根据原、被告《长期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含2008年尚欠的尾款141369.6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剔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自2009年1月应为2834451.99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方回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利率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23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按照尚欠货款2834451.9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1.5倍,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止为48.36万元,原告主张23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判决:一、被告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货款2834451.99元以及利息23万元,及诉后利息(利率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津顺通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长期合作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发货义务,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结合本案《长期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发货后及时给乙方开具增值发票”,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依法应就其履行发货、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却并未提供任何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长期合作协议》有关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约定来推断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且未有其他证据与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做出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认定,显然也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景鹏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河北景鹏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从双方提供的2009年1月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看,合同约定天津顺通路桥公司代理销售河北景鹏公司的产品,河北景鹏公司按照天津顺通路桥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及要求,直接将其生产的产品送到工地,天津顺通路桥公司也是按照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收货数额,并向河北景鹏公司支付货款,天津顺通路桥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河北景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河北景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天津顺通路桥公司开具的增值发票,天津顺通路桥公司均已收到并抵扣了税款。从双方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以及付款情况看,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以及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顺通路桥公司的付款,均是以河北景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天津顺通路桥公司对河北景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34839846.8元没有异议,故河北景鹏公司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所述,天津顺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6元,由上诉人天津顺通路桥预应力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齐香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