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渠广雷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渠广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渠广雷,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瑞敏,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广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渠广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30分许,被告人渠广雷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69KM张寨镇后张寨村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的熊某发生侧面相撞,致熊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案发后,渠广雷驾车逃逸,于四小时后向交警队投案。经认定,渠广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据、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工作说明;2,证人耿某的证言;3,被告人渠广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广雷致一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被告人渠广雷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按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渠广雷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先行赔偿了受害人39000元,要求对被告人渠广雷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30分许,被告人渠广雷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69KM张寨镇后张寨村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的熊某发生侧面相撞,致熊某受伤,渠广雷驾车逃离现场,四个小时后给莘县交警队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投案,12月20日,渠广雷到莘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经认定,渠广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熊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渠广雷先行过付给受害人3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出生于1945年5月4日。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9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52192.49元,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只,673元,莘县医药公司永康大药店百信二分店收款收据四只,10400元,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只,1600元。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偏瘫,平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2016年11月18日),护理时间为360日,住院期间前60日为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据、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工作说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身份证等;2,证人耿某证实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一个自称渠广雷打来电话及发送的信息,称自己17时许30分许在莘县张寨镇张寨村发生交通事故,要投案,我让他第二天上午到莘县交警大队等候处理,第二天,我出差返回和渠广雷见了面,他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3,被告人渠广雷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5,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熊某的误工时间;6,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熊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7,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渠广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渠广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渠广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渠广雷的辩护人辩护渠广雷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先行赔偿了受害人39000元,要求对被告人渠广雷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渠广雷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取得谅解,不应适用缓刑,其它意见采纳;渠广雷投案自首,已先行过付给受害人小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渠广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渠广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632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x11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x180天)、误工费8668.99元(64.31元x337x40%)、护理费63869.40元(住院期间152.07元x60天x2人、余住院期间152.07元x53天x1人、出院后152.07元x247天x1人)、残疾赔偿金78142.40元(13954元x8年x7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3536.28元,减去渠广雷已过付的39000元,余之1845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