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玲与宋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宋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265号原告:徐玲,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宋远涛,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玲与被告宋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玲、被告宋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远涛归还借款9.5万元,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宋远涛因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与宋远涛、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向原告借款9.5万元支付兑现款,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玲现金人民币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用于当庭支付重庆汇科包装有限公司诉我与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兑现款。该款在涪陵区李渡法庭办公室当场支付现金。于2017年5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远涛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远涛承认原告徐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经合伙人蒋振国介绍,向原告借款9.5万元支付案件兑现款,被告宋远涛与蒋振国尚未进行合伙结算,希望原告同意延期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玲借款给被告宋远涛,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宋远涛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远涛以尚未与合伙人进行合伙事务结算为由请求延期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徐玲当庭明确反对,故被告宋远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徐玲请求被告宋远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远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玲借款9.5万元,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宋远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宋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