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8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来到汤原县鹤立镇天府楼小区院内,见到该小区居民被害人朱xx停放在天府楼楼下的米奇欧牌电动三轮车,胡xx将电动车车锁电线对接启动,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尔后,胡xx分两次将电动三轮车的两块干电池拆下并变卖,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电动车辆被其丢弃。经侦查,被告人胡xx于2016年10月13日在汤原县鹤立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来到汤原县鹤立镇天府楼小区院内,见到该小区居民被害人朱xx停放在天府楼楼下的米奇欧牌电动三轮车,胡xx将电动车车锁电线对接启动,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尔后,胡xx分两次将电动三轮车的两块干电池拆下并变卖,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电动车辆被其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电动三轮车车体及原车干电池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xx于2016年10月13日在汤原县鹤立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xx证实,2016年10月9日11时许,我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天府楼门洞口西侧,14时许发现丢失。我的电动三轮车有两块电瓶,原车带一块,自己后配一块。2.证人刘xx证实,2016年10月11号六七点钟的时候,一大约50多岁的男人用自行车驮着旧电瓶来我的废品收购站,我问他是不是偷的,他说是自己家的,因为以前也来卖过电瓶,我就问他家怎么这么多电瓶,他说他家有两个电动车,四组电瓶,我以135元的价格收了。在此之前几天的下午三点多钟,这个人开着三轮电动车来我家说自家电动车的电瓶坏了,我以135元的价格收了。3.证人孙xx证实,我妻子刘xx曾告诉我有个瘸子拿了一组电动车电瓶来卖,花135元收的。又过了一两天,那个瘸子又去我家卖了一组电动车电瓶,当时我就告诉我妻子,瘸子家不可能有这些旧电瓶,他的电瓶不一定是好道来的,他再来卖,贵贱都不能要他的。4.证人刘xx证实,朱xx曾在我的商店花800多买过电瓶。5.证人赵x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我曾帮朱xx买过一辆电动三轮车,是米奇欧牌的,花了3000元。6.被告人胡xx证实,2016年10月9日,我骑自行车到鹤立镇市场跟前转悠,骑到市场附近的一座楼,我围着楼转了一下,在楼后面楼梯口看到那里停着一辆电动车三轮车。我将三轮车的电线对下火,电动车就着火能骑了,我骑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火车站门口,之后回去取自行车,到客运站附近收废品的地方,我当时问那个男的收不收电池,男的说收。问完卖价我骑自行车回火车站,在火车站门前卸一块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用电动三轮车拉着到这家废品收购站,男的没有在,是个女的收的电池,一共给我135元钱,然后我将电动三轮车骑到一个胡同里扔在那,第二天早上我去将另一块电池也卸掉,用自行车驮到那个废品收购,还是那个女的以135元收走。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位置位于汤原县鹤立镇天府楼小区院内。8.辨认笔录证实,刘xx辨认出胡xx是向其卖电瓶的人。9.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xx盗窃的经过。10.查找电动三轮车说明证实,被告人胡xx带领民警到鹤立忠诚街五委7组潘xx家门前的西面找到电动三轮车车体。11.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于2016年10月13日在汤原县鹤立镇被公安机关抓获。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三轮车车体价值人民币1260元,原车干电池价值人民币233.10元,后配干电池价值人民币262.50元,合计人民币1755.60元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xx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车体及1块干电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上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与被害人核实,返还给被害人的电池为电动三轮车的原装电池。1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胡xx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有前科。1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xx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8日期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被害人朱xx人民币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东明审 判 员 孙化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