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陈昌春黄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陈立,陈昌春,黄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290-6。负责人熊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军(系特别授权),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立,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昌春,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斌,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陈立、陈昌春、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立、陈昌春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陈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2539.58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7日,该借款未正常利息为15197.78元,罚息142.97元,复利应收57.06元,本息合计677937.39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至,以借款本金677937.39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昌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序号xxxx房产,和被告黄斌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序号XXXX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502012012002400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立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在100万元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20日还款。并由担保人陈昌春、黄斌等二人的房地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在合同期限内我行于2012年6月29日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0月,执行年利率8.16%,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12.24%;贷款由被告陈昌春、黄斌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0月20日部分还款后拒不还款,至今已逾期5期,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下欠我行贷款本金662539.58元,未收利息合计为15397.81元,应还本息合计677937.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欠至今。被告黄斌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当时用的是我的房屋和陈昌春的房屋作的抵押担保,我要求法院县处理陈昌春的抵押房屋,不足还款的部分由我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陈立、陈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以被告陈立为借款人,担保人为陈昌春、黄斌,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024000),约定:“第十六条借款额度为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借款人陈立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6月26日。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2.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8.16000%,逾期利率为12.24000%。第八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8.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4.3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14.3情形之一为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8.3、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10.5、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6月27日,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抵押权人)为乙方,以被告陈昌春、黄斌(抵押人)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分别以所有权人陈昌春,共有人吴翠萍坐落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的房屋;所有权人黄斌,共有人周娟坐落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10年,抵押期至2022年6月27日。其中陈昌春和吴翠萍,黄斌和周娟分别与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以陈昌春为甲方、黄斌为甲方分别与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为乙方签署了房屋协商作价协议书,载明甲方房屋面积、协商作价、房屋综合作价等内容;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T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3931号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抵押人为陈昌春、黄斌,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XXXX的房屋,备注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按照和被告陈立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指定到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0元打到被告陈立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发生多次逾期。2016年12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工作人员向被告陈立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12月3日农业银行巫山支行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向被告陈立、陈昌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出具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662539.58元,未收利息未15397.81元、罚息142.97元、复利57.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立和黄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巫山县房屋抵押权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催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陈立、陈昌春、黄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陈立发放借款后,被告陈立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62539.58元,并偿还截止2017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15197.78元、罚息142.97元、复利57.06元(利息以应还贷款本金662539.58元基数以执行年利率8.16000%计算;罚息以年利率12.24000%计算;复利以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础,按逾期借款利率即12.2400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77937.39元为本金,并按约定的罚息即以年利率12.2400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础按罚息即年率12.240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春、黄斌自愿将坐落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XXXX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约定了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贷款本金662539.5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正常利息15197.78元、罚息142.97元、复利57.06元;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罚息,以67793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00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率12.240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陈昌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房产,对被告黄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楼幢序号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9元,由被告陈立、陈昌春、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