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关某1与关某2、关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关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3民初366号原告:关某1,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址: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关某2,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址:崇信县。被告:关某3,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址:崇信县。原告关某1与被告关某2、关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某2返还原告承包地0.87亩;2、被告关某3返还原告承包地0.87亩。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在××镇前社有承包地10.8亩,原告之父关某4因年老行动不便,于2004年同当时的沟前社社长关xx口头达成协议,由关承乾负责将耕地交由他人代耕,后关xx分别交给被告关某2、关某3代耕原告耕地各0.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家享有,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关某2、关某3代耕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某1与被告关某2、关某3对本案涉及的2块土地面积大小、经营权归属均存在争议,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时本案涉及的2块土地被镇村社组织及土地管理部门以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未进行确权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军审 判 员 高 琦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