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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玉华、赵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玉华,赵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5号北方三角洲小区商铺二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冶天工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系康玉华妻子,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冶天工下岗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康玉华、赵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上诉人康玉华、赵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该判决明明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过错,但却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即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这明显的不公平,而且直接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无效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该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当各自承担无效合同的相应后果,因显而易见,上诉人因签订无效合同必然会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可该判决让上诉人单独承担了无效合同给双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完全错误,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上诉人康玉华、赵建军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在销售其房产给购房人时,有义务和责任使销售标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积极促成合约,但是上诉人在订立本案合同后至今仍然无法办理销售预售许可证,被告无法使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本案合同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偿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一审认定其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3、一审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对造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述,认定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支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玉华、赵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344400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4261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止),共计38701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房款344400元(房款总价684400元整)。被告将其开发的太原市胜利街31号北方三角洲住宅小屋1号楼二单元A1-11F号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预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该涉案房屋未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太原市食品三厂,且被告亨泰地产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44400元整的购房款。三、因利息属于购房款之孳息,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作为购房人,订约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亨泰地产系本案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在销售其房产给购房人时,有义务和责任使销售标的达到行政许可的要求,积极促成合约。亨泰地产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本案《房产认购协议》不能生效的原因,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康玉华、赵建军与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玉华、赵建军购房款3444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全部利息。上诉人至今仍未取得所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所签《房屋认购协议》依法应认定自始无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即收取被上诉人344400元房款,但因合同无效而不能交房,故其应偿付占用被上诉人房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上诉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