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85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戈桂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戈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戈桂红,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戈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被告戈桂红欠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2825元及利息损失(以392825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6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42825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戈桂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心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