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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黄埔建设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和马步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步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053号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03XN。法定代表人:罗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利斌,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步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芳,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步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利斌、周向军、被告马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申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步军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延伸一期工程五标段工程,2016年9月27日将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五标13#隧洞进口二衬钢筋砼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马步军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劳务施工的内容、工期及质量、安全等相应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罚则等);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施工任务,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将工程及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细化;被告马步军再次用书面承诺的方式将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进行了承诺,也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被告马步军在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期怠工,并到处上访、闹事,围攻,要挟、恐吓公司派驻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致使工期无法按时完工,且在2017年春节后无故不来复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被告马步军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约行为。2016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从榆中县引洮工程管理局承包的榆中引洮—干渠五标13#隧洞进口段二衬浇筑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诚信履约,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原告却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理由如下所述。1、被告的劳务队从2016年9月24日进场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所要求的整改施工,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整改,并在整改完成之前被告就督促项目部尽快联系二衬浇筑所需要的工程设备和施工材料的供应到场工作,但是项目部未能及时供应工程设备和材料到位,导致被告的劳务队停工等待。2、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40泵送砼泵车一台。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提供该台设备,但是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给被告提供。因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被告只能用人工,那么在此种施工条件下,如何保障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量。3、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原侧墙浇筑混凝土厚度为2500mm,实际已经达到40mm-50mm不等,工程量明显增大,在原定劳务队人员不增加的情况下,被告就是不休息,也不能保证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包任务量,因为这本身已经超出了合同的承包范围。4、原告供应施工材料不到位,严重影响工期。无论是在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隧洞二衬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总是存在施工材料供应不到位的违约行为。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首先自检,自检合格后上报给项目部技术员,由项目部技术员组织监理、业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的约定,当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阶段性工序验收时,原告和监理方不仅不配合,而且单方面改变施工计划。有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经理任金土2016年10月21日的电话录音佐证支持。6、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因原告与其他施工队存在劳务费纠纷,导致其他劳务队围堵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止被告劳务队施工,再次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7、虽然《隧洞二衬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2016年12月20日,但这指的是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完成侧墙和底板的施工。首先,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工期为(必须完成墙体和底板),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只差5天时间,在原告没有给被告增加劳务费、又要求被告将泵送混凝土全部改为人工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隧洞二衬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工期2016年12月20日,只是被告完成墙体和底板的时间,而不是整个工程竣工日期。8、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到处上访、闹事、围攻、要挟、恐吓原告公司派驻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行为。在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被告找榆中县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榆中县劳动局反映后,榆中县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劳动局协商后,引洮局先给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人工工资,并允诺剩下的工资春节后再结算。因此被告劳务队讨要工人工资的行为,是正常反映其诉求的行为。9、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2017年春节后无故不来复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2017年春节过后,被告多次去项目部、打电话找原告要求开工,但原告一再以“正在进行2016年账目结算”为由推托。迟迟不给被告作明确答复。据此,原告想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达到其赖账的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种种违约行为,被告一直都是诚信履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延伸一期工程五标段工程。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五标13#隧洞进口二衬钢筋砼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步军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由被告蔡凌清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承包方式。合同对劳务施工的权利义务、内容、质量、安全等相应的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施工技术不严格、安全无法保证等问题,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隧洞二衬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7年3月5日原告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中县引洮配套工程五项目部以马步军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向马步军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发出通知后,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后另找其他的工程队进行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日,双方诉争的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一期工程五标段13#隧洞通水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隧洞二衬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诉争的引洮供水一期榆中县配套工程一干渠一期工程五标段13#隧洞已于2017年6月1日通水成功。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每天违约罚款5000元,被告共违约30天,违约金应为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步军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隧洞二衬劳务分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马步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