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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与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动力有限公司,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743号原告:恒天动力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79432W。法定代表人:李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江西国际汽配中心12栋40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0701-0。法定代表人:喻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灿、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天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灿、余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9806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生产制造柴油发动机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便作为原告的经销代理商,一直向原告采购、经销原告柴油发动机及配套附属设备,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改装发动机服务,原告也陆续向被告采购零部件。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除发动机样机外,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3295983.61元及应付账款为1059697.96元,双方对账后,又连续性开展供销业务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代理原告农业机械装备产品与河北万通、建利、农哈哈、西安力农等厂家配套,发出多台样机进行适配,至今尚有多台样机未付款,样机欠付货款189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和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我们之间是互负债务,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实际上是由多笔债权债务构成,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从未就货款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没有对任何欠款做出任何清偿的承诺,同时也没有主动履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按照被告起诉的时间2016年9月21日,往前倒退2年,2014年9月20日之前届满的债务已经过了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而在此之后的债务,在不考虑被告其他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应付原告48190.4元,原告应付被告261083.68元,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之后,实际上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2893.28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及6份《柴油机销售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致南昌恒科机电公司的函》、《往来账对账函》,有被告方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账目确认函》、4张调拨出库单(样机),无被告方的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账回执、冲抵往来协议书以及辅助明细账,对于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数额(除样机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回复函说明》、《农装机组质量问题改进措施》、《9Q2-2400型青饲料收获机延长保修期协议》、用户姜林鱼的书面反馈、用户马保生的书面反馈、《关于客户王仁进的万通自走式青贮机的状况》、《关于用户叶建军所购买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奥特丰牌青饲收割故障报告》、《第一项〈发动机高温导致退换220马力发动机〉》、《第三项〈发动机故障导致更换发动机、退车及换车等问题〉》、《第四项〈发动机液压油泵、增压器、风扇叶、发现有异物等问题〉》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相互有多年购销柴油发动机及其配套零部件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8日,双方以《往来账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295983.61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为1059697.96元。嗣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原、被告就原告供给被告柴油机的相关事宜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各种类型柴油机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交货期,返利政策,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在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6份具体的《柴油机销售合同》,后双方因账目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未予回复。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辅助明细账》中所记载的数额无异议,也即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052707.25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为261083.6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2014年9月20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货款金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证据质证意见中提出6份《柴油机销售合同》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分合同,每一个分合同都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每笔交易都是独立的,因此在起诉日,也即2016年9月21日前已满两年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是一个总合同,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6份《柴油机销售合同》均是在该总合同的框架内签订,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孤立地认为是单独的,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及6份《柴油机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连续性向原告采购发动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和6份《柴油机销售合同》,但不能据此就否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发货和收款均是一个连续滚动过程的事实,根据《辅助明细账》记载,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仍向原告给付了货款200000元,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对于被告提出2014年9月20日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过。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辅助明细账》中所载明的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052707.25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61083.68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其样机款18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了样机,样机货款为18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79162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天动力有限公司货款279162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5元由原告恒天动力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南昌恒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