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快鱼服饰有限公司、吴早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快鱼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吴早春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9栋1-3层。法定代表人:饶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1号楼407房。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早春,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号富景广场*#-1-1129。上诉人快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鱼公司)因与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肯公司)、吴早春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快鱼公司上诉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快鱼公司和吴早春的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快鱼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贝肯公司、吴早春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贝肯公司诉称,吴早春在江苏省徐州市销售快鱼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徐州市是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快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美娟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何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