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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明全、温开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明全,温开纯,刘普,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苏晓容,郭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明全,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开纯,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胡明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普,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叶盖文,经理。原审第三人:苏晓容,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审第三人:郭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再审申请人胡明全、温开纯因与被申请人刘普、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晓容、郭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明全、温开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与刘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胡明全、温开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明全、温开纯与被申请人刘普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门市协议》约定:刘普自愿将门市一个,座落在南外××小区××号门市面积约49㎡,以15000元/㎡买给温开纯,共计人民币735000元,此房在2014年10月底交付,若不交付一切损失由刘普负责。刘普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未加盖被申请人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刘普系以个人名义销售诉争门市,协议签订后,未告知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到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或备案,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事后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也未追认。故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对刘普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明全、温开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全、温开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珂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