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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中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中学,付晓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15号原告:李铁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文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茂,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中学,男,1955年7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付晓鑫,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苏中学、付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军与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苏中学、付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茂,被告苏中学、付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400元,合计86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苏中学、付晓鑫挂靠在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因缺少资金向李铁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3分。借款期满后,以无款为由推迟还款。现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9月,本金分文未付,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阳光房地产公司辩称:阳光房地产公司与李铁军无借贷关系,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系苏中学、付晓鑫投资挂靠阳光房地产开发的项目,项目资金由其二人自行负责,与阳光房地产公司无关。本案的涉案款阳光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晓,也未授权其二人与李铁军发生借贷关系,李铁军无权向阳光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权利。该项目初始阶段,阳光房地产公司便于苏中学、付晓鑫在公章的使用上就有明确约定,既该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及权限,仅限于商品房销售的临时协议及临时收款收据的使用,不允许办理其他业务,如发生其他情况,与阳光房地产公司无关由该项目部自行负责,故该案件款应由苏中学、付晓鑫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苏中学、付晓鑫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款项用于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的工程施工中,本金及利息约定与事实相符,对李铁军主张的利息无异议。苏中学、付晓鑫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到位后就偿还李铁军,希望能够缓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铁军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据,证明2015年5月16日李铁军与苏中学、付晓鑫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方式、期限、利息等,该款用于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的开发建设中。阳光房地产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其使用范围是销售,且公章加盖位置是保证人位置,已经过保证期间。苏中学、付晓鑫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的开发使用。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2、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阳光房地产公司扎阳房(2012)01号文件,证明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借款是苏中学、付晓鑫的个人行为。李铁军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苏中学、付晓鑫质证,有异议,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与交付苏中学、付晓鑫的时间不符合,在2012年1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系付晓鑫的父亲付贵,不是苏中学和付晓鑫,付贵于2013年去世后由苏中学和付晓鑫接管该项目,该通知是2016年11月28日交到苏中学、付晓鑫手中。本院认证为,首先2012年1月1日,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付晓鑫的父亲付贵和苏中学,付贵于2013年11月份去世后,才由付晓鑫接管,这份证据系明显后补。其次,这是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苏中学、付晓鑫提交的证据公章交接单,证明朝阳里小区项目部公章已经被阳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阁收回。李铁军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交接是2017年,借贷是2015年。阳光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项目部的公章由阳光房地产公司收回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苏中学、付晓鑫投资开发建设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因缺少资金从李铁军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并为李铁军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息1.3分。借款期满后,苏中学、付晓鑫以无款为由推迟还款,现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9月,本金分文未付。故李铁军诉至法院。另查明,苏中学、付晓鑫系合伙关系,挂靠在阳光房地产公司,身份是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售楼处项目经理,也是扎兰屯市朝阳里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项目部隶属于阳光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铁军与苏中学、付晓鑫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中学、付晓鑫理应返还李铁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62400元,合计862400元,对李铁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项目部隶属于阳光房地产公司,因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承受的主体应为阳光房地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阳光房地产公司抗辩,其与李铁军并无借贷关系,苏中学、付晓鑫挂靠阳光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资金由其二人自行负责,与阳光房地产公司无关。其也未授权苏中学、付晓鑫与李铁军发生借贷关系,并且向本院提交了阳光房地产公司扎阳房(2012)01号文件,证明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并不包含借款,故本案借款应由苏中学、付晓鑫承担。因苏中学、付晓鑫与阳光房地产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书、借据中均盖有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里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即阳光房地产公司允许苏中学、付晓鑫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扎阳房(2012)01号文件,经本院认证已不予认定。苏中学、付晓鑫借用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阳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学、付晓鑫返还原告李铁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62400元,合计8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苏中学、付晓鑫、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