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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3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在云浮市六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1时23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粵WYXXX8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高架桥路段时与高架桥分隔护栏发生碰撞,经对曾某某静脉血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23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粵WYXXX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高架桥路段时与高架桥分隔护栏发生碰撞。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9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翁伟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