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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姚忠豪与刘能勇、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豪,刘能勇,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317号原告:姚忠豪,男,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能勇,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曾丽,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姚忠豪与被告刘能勇、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被告刘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丽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能勇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2.判令被告曾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能勇、曾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能勇、曾丽系多年朋友,2015年8月,被告刘能勇称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能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经原告介绍,被告刘能勇向原告的亲戚和苗借款50000.00元并向第三人和苗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向第三人和苗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原告对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每月利息1000.00元提供担保。2017年2月12日,因被告刘能勇未能归还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第三人和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刘能勇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能勇、曾丽催收未果。因上述借款是被告刘能勇、曾丽共同向原告借贷的,被告曾丽与被告刘能勇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曾丽催收借款时被告曾丽也从未表示其与被告刘能勇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曾丽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刘能勇、曾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刘能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上述借款是我一个人借来用于归还我本人的赌债,被告曾丽并不知情,被告曾丽是在原告找到被告曾丽催收借款时才知道这件事,我与曾丽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曾丽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忠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能勇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姚忠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和内容为“今借到和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刘能勇向原告与第三人和苗分别借款50000.00元;原告姚忠豪在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和苗出具的内容为“因我好友刘能勇因做生意差钱用,由我担保向和苗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按贰分的利息每月支付和苗壹仟元整,由刘能勇亲自书写向和苗借款的借条。”的《借款担保书》和第三人和苗在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姚忠豪帮借款人刘能勇归还刘能勇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0.00元人民币,合计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每月利息1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在2017年2月12日代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被告刘能勇对原告姚忠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能勇未提交证据。被告曾丽对原告姚忠豪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姚忠豪的举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姚忠豪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姚忠豪与被告刘能勇、曾丽系多年好友,2015年8月,被告刘能勇称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姚忠豪借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刘能勇向原告姚忠豪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姚忠豪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姚忠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借条》,被告刘能勇在《借条》尾部署名;当天经原告姚忠豪介绍,被告刘能勇向原告姚忠豪的亲戚和苗借款50000.00元并向第三人和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和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的《借条》,被告刘能勇在《借条》尾部署名,同时原告姚忠豪向第三人和苗出具了内容为“因我好友刘能勇因做生意差钱用,由我担保向和苗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按贰分的利息每月支付和苗壹仟元整,由刘能勇亲自书写向和苗借款的借条。”的《借款担保书》,原告姚忠豪在《借款担保书》尾部署名;因被告刘能勇未能归还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姚忠豪在2017年2月12日代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第三人和苗当天向原告姚忠豪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姚忠豪帮借款人刘能勇归还刘能勇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0.00元人民币,合计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的《收条》,第三人和苗在《收条》尾部署名;被告刘能勇至今未归还原告姚忠豪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姚忠豪代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姚忠豪与被告刘能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能勇分别向原告姚忠豪、第三人和苗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姚忠豪、第三人和苗出具《借条》,在原告姚忠豪、被告刘能勇、第三人和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能勇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刘能勇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刘能勇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姚忠豪为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每月利息1000.00元提供担保,并已按《借款担保书》的约定向第三人和苗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故原告姚忠豪有权向被告刘能勇追偿原告代被告刘能勇向第三人和苗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原告姚忠豪要求被告刘能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能勇关于被告刘能勇与被告曾丽已解除夫妻关系,被告刘能勇向原告姚忠豪、第三人和苗的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刘能勇的个人赌债,被告曾丽不应对被告刘能勇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刘能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能勇在本案案涉的全部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能勇与被告曾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与利息10000.00元应按被告刘能勇与被告曾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姚忠豪要求被告曾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忠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被告曾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0000.00元向原告姚忠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刘能勇、曾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订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