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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文强、李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文强,李炳清,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03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诸城市。被告:丁文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炳清,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云田,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候志香,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高明田,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民秀,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强、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丁文强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1441.55元,共计311441.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李炳清、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丁文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李炳清、董云田、侯志香、高明田、郭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文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炳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签名、手印均是被告李炳清本人所签。被告董云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候志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明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民秀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董云田、侯志香、高明田、郭民秀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发放至被告丁文强的银行账号,被告丁文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炳清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字。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丁文强、李炳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文强、李炳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炳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文强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有被告丁文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强、李炳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6144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丁文强、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强、李炳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61441.5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云田、候志香、高明田、郭民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丁文强、李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素芬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