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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晓蓉与符家良、王英县、刘小红、东方丰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晓蓉,符家良,王英县,刘小红,东方丰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晓蓉,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符家良,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被执行人:王英县,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被执行人:刘小红,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被执行人:东方丰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北侧168号。法定代表人:符家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338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晓蓉与被执行人符家良、王英县、刘小红、东方丰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书确定符家良、王英县、刘小红偿还范晓蓉借款1858773.33元及利息33442.36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9008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7600元、仲裁费43701元;东方丰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符家良、刘小红位于海南省东方市的房地产,并向首封法院去函请求参与分配。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系统和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进行消费惩戒,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33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翼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