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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鑫与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0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鑫,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路。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法定代表人程萍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世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鑫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储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听信被告能够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的承诺,为了能够合法经营网约车,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2016年1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公布,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车不符合该《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因被告违反为原告办理网约车营运手续的承诺,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自2016年5月2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也部分履行。原、被告的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从事有偿营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首付款18000元,不同意退还该款,因该款属于原告缴纳车款的一部分,是履行合同的商业支付行为,已用于支付购车款和缴纳商业险、购置税,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内退还车辆,所有已交金额均不予退还。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承诺办理营运证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因为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共三期的车辆租金6465元;要求反诉被告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并将租金补交至车辆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应支付剩余全部租金;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导致的合同罚息2338.17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解约违约金10020.75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其他的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鑫与被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租赁车辆的品牌、数量、颜色、排量等,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和要求采购车辆,由供应商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原告自领取车辆之日起每月1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起租日为收领租赁车辆之日,每期租金2155元,共36期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全额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不得将车辆进行销售、抵债、转让、发包、投资,也不得进行抵押、质押和转租。原告收领车辆后,如逾期缴纳租金,被告有权按剩余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可按一个月租金的10%收取逾期违约金;如原告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租金,或连续逾期3日以上的,经被告催告仍不支付的,被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计收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解约违约金,合同解除时自收领日起租期履行未满一年的,按照剩余全部租金的15%支付解约违约金。如原告未经被告授权许可,将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运营,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原告即时付清除租金外的一切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已经收取的租车预付和/或已付租金不予退还。租赁期内,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形式退还车辆或被被告取回车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金额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领取了车牌号为辽B8EN**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8000元并缴纳了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的五期租金,每期租金21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首付款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而且原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欠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反诉要求车辆,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鑫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辽B8EN**的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租金6465元,并按照每月2155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7日起至车辆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欠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共计65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红梅审判员  董国辉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