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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汾县候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丑娃、原审被告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汾县候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丑娃,徐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候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丑娃,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建民,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汾县候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候临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丑娃、原审被告徐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临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华与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李丑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原审被告徐健民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3月5日,原襄汾县古城侯临焦化厂向原告李丑娃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丑娃借款月息2分人民币伍万元正从3月1日计息1998年3月5日”并加盖有襄汾县侯临焦化厂财务专用章。之后该借款未能返还。原告与襄汾县古城侯临焦化厂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除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外均已结清。原审另查明,被告侯临公司原名为原襄汾县古城侯临焦化厂,2002年元月14日变更登记为襄汾县侯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与原襄汾县古城侯临焦化厂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襄汾县古城侯临焦化厂于2002年变更为被告侯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被告侯临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徐建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要求被告徐建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临公司主张的本案诉争款项为车款并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订立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汾县侯临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丑娃借款50000元,并自199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丑娃要求被告徐建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襄汾县侯临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候临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丑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理由和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借款发生在1998年3月,至被上诉人2015年4月第一次起诉,长达17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上诉人2008年底停产、2009生产设施拆除。按照正常的情理,持有债权的人,应当及时的主张权利。但本案债权人却违背常理,在焦化厂鼎盛时期未来索要,却在焦化厂歇业7年后才来索要不符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严格审查合理性来排除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审查被上诉人多年不主张债权的合理性就径行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条系黑色中性笔书写,但记载的“3月1日起计息”字样,是圆珠笔书写,明显不是一个笔体。且该收条是被上诉人的证人李xx和出具,不能排除李xx和添加内容。因此,本案证人李xx和与被上诉人存在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三、从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的利息收条看,被上诉人的抗辩不合常理。上诉人候临公司提供的2002年的利息收条足以证双方对于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利息已经结算并付清了。上诉人没有理由只支付低利息而不支付高利息的借款。而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的利息是指上诉人发工资所借的12.5万元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12.5万元根本无法计算到利息为22474.54元。而事实上,该22474.54元只是结算而来的一个数字,能说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5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表示借款的主体不是候临公司。2015年7月21日襄汾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很清楚,李丑娃及其代理人多次表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徐建民,不是候临焦化厂”,“焦化厂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会借给他”。足以说明李丑娃与候临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诉求不做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实收条的来源,系被上诉人在1998年3月将一辆4×4车交由焦化厂按5万元做顶账处理,焦化厂为其出具的。但一审判决却以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证言可信度很低,却认定了同样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孟xx、关xx的证言,显然有失公平。事实上,当时孟xx、关xx并没有去上诉人公司送车,而是由李丑娃和其儿子将顶账车送到上诉人场子,且只有一辆车、证人孟xx、关xx对送车的事不可能知情,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五、被上诉人十几年来从未主张债权,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关于还款期限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十几年没有主张债权,显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返还,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徐建民同意上诉人候临焦化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丑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徐建民系发小,在其经营候临焦化厂期间多次给其筹款帮忙。不存在不符常理的地方。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书写用笔不一致,但笔体一致,李xx和是上诉人公司雇佣的会计,何来与被上诉人合谋一说。三、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利息收据22474.54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2002年4月18日至5月23日月息1%,按照45天计算1650元;借被上诉人456012元,2002年1月5日至5月23日月息1%,按照137天计算为20824.54元,以上合计为22474.54元,与本案诉争的5万元毫无关联。四、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徐建民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建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11月4日的收条,该收条写明的是车款,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事实上被上诉人找到徐建民要求还款,无果后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系发还案件,先后经历过两次审理过程。在第一次的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候临焦化公司提供1998年7月6日被上诉人李丑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已归还了被上诉人李丑娃的涉案借款。发还后,上诉人另提供1998年11月4日李丑娃出具的收到5万元车款的收条证明涉案借款系车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变更前的公章,该借条上有利息约定内容的记载,足以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李丑娃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两份不同的证据,欲证明其已归还了该笔借款,但其提供的李丑娃出具的收条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无法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故对上诉人是否实际归还了被上诉人该笔借款本院无法做出认定。关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况。原审被告徐建民系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审依据借条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襄汾县候临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