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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于培松财产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培松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蒙元文化城15号楼m1商业1-2层。负责人:张庆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培松,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培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定损失数额差距过大,请求对事故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培松的车辆估损价格为161240元,与我公司评估的该车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96383元相差较大,因此,应对事故车辆损失再次进行评估鉴定,以该车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依据给予赔偿。同时,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建议该车报废,被上诉人也未有要求修复该车,不应以修复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恳请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于培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0000元,评估费8000���,施救费55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于晓杰医药费1215.62元,以上合计309715.62元。一审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交货物车辆挂靠协议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提交于晓杰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于晓杰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1215.62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同意承担,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车辆估损鉴定书、评估费收据(8000元),证明经鉴定,该车折旧后价值161240元,因该车多处受损,车辆修复价值大于原车价值,建议报废。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施救费用合计10500元(5000元+5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提交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96383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号半挂牵引汽车系原告于培松所有,该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2016年9月10日2时许,于晓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号挂重型货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28公里220米处时,和同向行驶赵广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10**号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广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0500元,于晓杰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215.62元。后原被告因车辆损失的赔偿发生争议,经原告于培松委托,2016年11月5日,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意见为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原车价值,建议报废;该车折旧后价值161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2016年12月14日,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核定×××号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96383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培松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29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被告应在此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车辆保险价值,原告出具了��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原价值,建议该车报废;车辆价值为16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出险车辆按照该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2900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该车出险时价值96383元的鉴定意见书,辩驳应按照该价值赔偿,因双方对同一车辆的价格评估差距较大,且双方对对方出具的价格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其提交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晓杰医药费1215.62元,该费用属司机座位险范围,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8000元,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用10500元,该费用属车辆损失险费用范围,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培松车辆损失161240元、司机座位损失1215.62元、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合计180955.62元。二、驳回原告于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培松负担123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紫金公司针对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对于受损车辆鉴定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应以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依据给予赔偿,请求对事故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对此,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主张的事实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紫金财险保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鉴定评估,且评估结论是依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委托资料以及×××车概览照片并结合评估公司处理此案的情况缮制作出,并未对估损车辆进行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该鉴定意见书结论缺乏相应的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对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对于受损车辆鉴定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应以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依据给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二审请求对事故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请求与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相悖,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倪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