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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彬与李小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李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899号原告:胡彬,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小飞,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胡彬与被告李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小飞支付欠款320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小飞之前在江北区观音桥拓展大厦X-X开办青年旅舍。2016年7月初,李小飞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拉我入伙,我先后投入资金26000元。2016年11月4日,李小飞向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我32059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之后,李小飞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小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8日,李小飞(甲方)与胡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建新西路X号拓展大厦X-X号出租给乙方,时间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4000元,按季度交租;租用期间甲方收押金4000元;李小飞在合作协议下方签名捺印并写明“收到押金房租共计16000元”。2016年7月15日,李小飞(甲方)与胡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万元给甲方,合作经营旅舍,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活动,甲方每月付乙方分成费用1500元(每月一付);乙方两个月之内不能撤资,两个月以后乙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如乙方撤资甲方应付乙方投资的1万元。2016年11月4日,李小飞向胡彬出具《欠条》,载明欠胡彬合作款32059元;2016年11月10日之前结清,如未结清按10%每月累加;2016年12月30日内未结清按20%每月累加;合作时间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庭审中,胡彬称李小飞因缺少资金将其经营的青年旅舍的一部分转让经营,因此签订了2016年7月8日的《合作协议》;后其与李小飞签订了2016年7月15日的《合作协议》,投资1万元;其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李小飞将转出经营的部分旅舍收回,双方约定2016年7月8日《合作协议》中的16000元就转化为了投资款;合作过程中,其为经营旅舍支付了一些水电气费,李小飞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李小飞确认应向其退还投资款并支付一些费用共计32059元。庭审中,胡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申请寇源城、梁小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寇源城称其于2016年5月底曾在李小飞经营的青年旅舍住宿,进而认识了李小飞;2016年7月,李小飞找到其和成都的一个人投资扩建旅舍,并承诺每个月给其分红,三个月后可退还投资;2016年7月中旬,其通过旅舍的住客才知道李小飞向胡彬融资,经向李小飞核实,李小飞称向胡彬融资了2万元左右、将X-X交给了胡彬经营,并称胡彬做不了多久就会把钱退还;胡彬经营一个多月后,李小飞将X-X收回去了,具体的处理方式不清楚;2016年9月,胡彬曾找李小飞要钱,具体细节不清楚,李小飞有时候给胡彬千百元;后来李小飞背着我将经营的两套房子又转给了其他人,关了一套。梁小玉称其想做青年旅舍的生意,在网上先后搜到了胡彬和李小飞的电话,其先后与胡彬、李小飞谈了转让旅舍的事情,因为价格的事情没有谈好;后来,梁小玉自己经营了一家青年旅舍,李小飞于2016年11月初接收了其经营的旅舍,但一直不支付房租,其多次找李小飞索要房租的过程中见到胡彬也在找李小飞要钱。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欠条》、收据、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彬举示的《合作协议》、《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其与李小飞关于投资经营青年旅舍的合同关系成立,胡彬曾向李小飞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16000元以及投资款1万元属实。李小飞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但李小飞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彬要求李小飞支付32059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胡彬要求李小飞从2016年11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2059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彬偿还欠款320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枭鹏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宁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