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连龙与王自强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龙,王自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龙,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自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龙因与上诉人王自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龙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强侵占其承包地0.66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该部分。但没有判令王自强赔偿其0.66亩承包地22年来的收益,故请求改判王自强赔偿其损失23232元(后变更为10000元),并由王自强承担诉讼费用。王自强上诉并答辩称:其并未侵占王连龙0.66亩承包地,因此不存在赔偿王连龙损失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并由王连龙承担诉讼费用。王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自强自1994年侵占其耕地0.66亩至今,且将收益占为己有,故请求判令王自强返还其承包地0.66亩及侵占该耕地所得收益23232元(每亩每年午季小麦、秋季玉米产值1600元计算,共22年)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连龙、王自强均是阜南县苗集镇张古村(原河套村)村民。2005年1月1日,王连龙全家4口人承包所在村土地3.57亩,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NMH;无发证时间)记载承包地块分别为:东河头1.48亩(东:河,西:路,南:熊玉其,北:王治强)、西南地0.66亩(东:路,西:沟,南:王连洪,北:王连龙)、西南地0.66亩(东:路,西:沟,南:王连龙,北:王治强)、庄西地0.77亩(东:路,西:路,南:王连宇,北:王连洪)。2016年9月10日,王连龙与所在村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所在村土地3.57亩;并于当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10598号),承包土地为东河头1.48亩(地块编码00061,东至大河,西至小路,南邻焦云洪,北邻王志强)、大路西0.45亩(地块编码00017,东至居民地,西至小路,南邻陈秀彬,北邻姜士芳)、西南地0.66亩(地块编码00148,东至小路,西至沟渠,南邻王连龙,北邻王志强)、西南地0.66亩(地块编码00151,东至小路,西至沟渠,南邻王连洪,北邻王边龙)、窑南0.32亩(地块编码00177,东邻吴学义,西邻陈秀彬,南至其他组地块,北至机耕路)。2015年8月3日,阜南县苗集镇人民政府对王连龙、王自强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查明:王自强现在耕种西南地,最早大约是1974年生产队分组的第二年即1976年,王自强的父亲与本队村民王明昌交换了一部分土地和自己的耕地总计为1.81亩,该宗地一直由王自强家耕种,至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生产队及村委会将该地分给了王自强本人1.15亩,分给王连龙0.66亩。2005年又分别与王连龙、王自强二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二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是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3月31日止。该事实可足以说明王自强、王连龙二人各自承包的土地合法,应予以支持。特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王自强现在耕种的西南地1.81亩:北半部1.15亩属王自强及家人经营和管理(该地块:东从小路向西至南北小沟,东西长179.5米,北从陈国庆承包地向南4.3米处,南北宽4.3米,计771.85m²);南半部0.66亩属王连龙及其家人经营和管理(该地块:东从小路向西至南北小沟,东西长179.5米,北从王自强承包地的南边缘向南至王连龙本人的承包地,南北宽2.45米,计439.78m²)。2、限王自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上述属于王连龙的0.66亩土地,交还给王连龙及其家人耕种。2017年2月25日,阜南县苗集镇张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案王自强即是王志强,同属一人。王自强当庭自认:争议土地是1.025亩,原来是王连龙兄弟几人的,王连龙大哥跟王连龙在一块,现在是1.57亩,经过我方量,王连龙大哥的土地多出来5分地。王连龙大哥与其他村民组交界的地方没有经过确权,另外王连龙大哥另有一块地,在村民组没有账目,是2分地,与其他村民组没有交界;双方争议土地是指西南地,四至是东至路,西至沟,南邻王连龙,北邻王志强,从1986年开始一直由王自强耕种。王连龙对王自强的自认无异议。经调查:阜南县苗集镇张古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一份为(时间:2017年3月29日):我村在土地确权中,由于测绘公司失误,漏打二十多本确权证,其中有焦小庄王志强一本合同都已打出来了,其他确权证在补打中;另一份为:兹有我村焦小庄王志强西南地四邻界桩清楚,北邻陈国庆、南邻王连龙。阜南县苗集镇张古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提供的王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合同/权证编码34122511021013006IJ)记裁:王志强全家承包土地四块,共5.32亩(实测),其中西南地1.15亩(东至小路,西至沟渠,南邻王连龙,北邻陈国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连龙全家于2016年依法重新承包本村发包的3.75亩耕地(包括王连龙、王自强争议的西南地0.66亩-地块编码00148)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是事实;王自强自认争议耕地自1986年开始一直由其耕种,且阜南县苗集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查明争议耕地所在地块双方共耕种1.81亩,现所在村发包给王自强的为1.15亩,多出耕地为0.66亩,同时处理意见确认的双方争议耕地四至与王连龙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和王自强现承包耕地四至完全一致,说明王自强侵占了王连龙承包耕地0.66亩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强侵占王连龙承包耕地0.66亩事实成立,王连龙要求王自强返还0.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王自强辩称争议耕地不是0.66亩,现土地确权没有经过村统一核实、丈量,有的颁发证书,有的人没有颁发,不能说明王连龙有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即是王连龙的,不予采信。王连龙要求王自强返还侵占该耕地所得收益23232元(每亩每年午季小麦、秋季玉米产值1600元计算,共22年),因争议土地并非其所投入、耕种,所得收益要求返还无依据,不予支持。王自强辩称争议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又进行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因王连龙提供有新的承包经营权证,王自强承包耕地亦经所在村重新发包确权,王连龙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诉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现诉是以物权保护纠纷要求,并非同一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自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王连龙的承包耕地0.66亩(王连龙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西南地,地块编码00148,该地块四至:东至小路,西至沟渠,南邻王连龙,北邻王志强);二、驳回王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王连龙预交),由王连龙负担301元,王自强负担80元。王自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玉米补贴保险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自1986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1994年未动,政府补贴一直是其在拿。王连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上级补助款全部被王自强拿了。因王自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连龙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阜南县苗集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王连龙与王自强两家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予以证明。王自强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自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及《承包地块示意图》中并不包含涉案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自强侵占王连龙承包耕地0.66亩,并判令王自强返还并无不当。王连龙对涉案土地并未耕种或付出劳动,且未提交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故对王连龙要求王自强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连龙、王自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王连龙负担381元,上诉人王自强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