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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林富与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林富,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8号原告:欧林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靳萍。原告欧林富与被告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凤山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9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格莱斯瓷砖,后给付瓷砖款15000元,至今尚欠2890元没有给付。经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萧县凤山大酒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欧林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欧林富的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欠条,系原件,加盖有萧县凤山大酒店印章,且有该酒店会计朱伟签字,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购买原告欧林富格莱斯瓷砖计款17890元,后给付15000元,尚欠289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欧林富要求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给付欠款28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欧林富要求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给付利息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欧林富与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欧林富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萧县凤山大酒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林富瓷砖款2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凤山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肖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201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011)利息;(2011)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