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某与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071号原告:庄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喻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庄某诉被告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位于咸××温泉××河大道××栋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咸宁市××温泉××河大道××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喻某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双方于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位于咸宁市××温泉××河大道××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喻某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喻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庄某办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76号2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