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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姚炎煊、沈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姚炎煊,沈仕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877号原告:韩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被告:姚炎煊,被告:沈仕丹,原告韩建伟与被告姚炎煊、沈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炎煊、沈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建伟以被告姚炎煊、沈仕丹未归还借款20400元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姚炎煊、沈仕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4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炎煊、沈仕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姚炎煊、沈仕丹向原告韩建伟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432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4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被告姚炎煊20400元(扣除一定利息)。之后,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兑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建伟与被告姚炎煊、沈仕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付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其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炎煊、沈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炎煊、沈仕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建伟借款20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姚炎煊、沈仕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沈华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