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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定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梧州市万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至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定东在其位于梧州市万秀区的家中容留黄某、关某、李某、赵某、“鸭儿”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吸毒工具透明玻璃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李某、黄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定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定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玻璃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