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执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桥华、蒋海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桥华,蒋海鸿,聂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1执267-3号申请执行人:刘桥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蒋海鸿,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执行人:聂鹤群,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本院受理刘桥华与蒋海鸿、聂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拒绝协助将被执行人聂鹤群工资收入汇入本院已冻结的帐户,致使被执行人聂鹤群的工资收入被转移。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自收到限期追回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被转移的款项追回,但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未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丰城市煤炭规费征收稽查处银行存款77183.83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