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祝洪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洪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洪安,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淞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洪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李文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祝洪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颍上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南门西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祝洪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洪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洪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洪安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洪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文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