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曾东方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东方,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和临检公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东方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和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立义、被告人曾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杨某某在长江水域临湘市江南镇段采砂,聘请了被告人曾东方和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挖砂船做事。2014年6月12日上午,郭某等人到长江水域江南段采砂时,与被告人曾东方发生争执,郭某等多人开船将被告人曾东方围住,并用“筒鼓炮”炸和用玻璃瓶子砸被告人曾东方。被告人曾东方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老板杨某某,杨随即打电话邀集宋某某等多人过来打架,被告人曾东方遂到江南镇的农户家中借来二支土铳(枪支)。之后,郭某带人持刀,被告人曾东方、宋某某带人持钢管、土铳,双方在长江内乘快艇追逐,郭某等人被被告人曾东方等人追赶到岸边以后,双方持械对峙。宋某某持土铳向郭某一方开了一枪,将闾某的背部打伤,并将郭某带来的人驱散。被告人曾东方等人随后又将郭某的快艇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2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快艇、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林某、伍某某、卜某某、刘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曾东方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东方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东方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东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东方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曾东方毁坏他人的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东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东方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