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立波与曹玉香、蔡守涛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波,曹玉香,蔡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9号原告:丁立波,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富强,男,满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曹玉香,女,满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蔡守涛,男,满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丁立波诉被告曹玉香、蔡守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波的委托代理人丁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香、蔡守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曹玉香以做生意临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2年10月22日偿还6.5万元,剩余4.5万元曹玉香重新给我出具借据,口头承诺1个月内还清4.5万元。但事后,曹玉香未能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曹玉香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曹玉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蔡守涛作为曹玉香的丈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玉香、蔡守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立波系经营水果的工商户,曹玉香因经常到丁立波的水果批发店进水果而与丁立波相识。之后,曹玉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数次向丁立波借款,截止2010年7月,曹玉香共计向丁立波借款11万元,遂于2010年7月为丁立波出具11万元借据一份。2012年10月22日,曹玉香偿还给丁立波借款本金6.5万元后,将原来的11万元借据销毁后,重新为丁立波出具4.5万元的借据一份,其借据内容为:“曹玉香借丁立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曹玉香,2012年10月22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及还款时间。2015年3月26日。丁立波曾向曹玉香主张还款。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丁立波为向曹玉香索要借款,曾到新宾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解决,但因曹玉香未到案,诉前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曹玉香向丁立波借款后给丁立波出具的4.5万元借据一份、诉调对接委员会诉前调解复函、丁立波向曹玉香主张还款的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立波出借给被告曹玉香人民币4.5万元,有曹玉香为丁立波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且丁立波详细陈述了款项来源和具体的借款经过,故本院能够认定丁立波出借给曹玉香4.5万元的事实成立。曹玉香2012年10月22日重新为丁立波出具4.5万元借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计付方式和还款时间,现曹玉香实际使用丁立波借款时间已近5年时间,故丁立波要求曹玉香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判决被告曹玉香按此标准向丁立波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曹玉香为丁立波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丁立波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曹玉香主张权利,故曹玉香给付丁立波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该日计算。经核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曹玉香实际占用丁立波借款的时间为2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应支付利息6,075.00元。曹玉香向丁立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蔡守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丁立波要求蔡守涛与曹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香、蔡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立波借款本金4.5万元,2017年6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075.00元,本息合计5.1075万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6%由曹玉香和蔡守涛继续向丁立波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坤人民陪审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刘卿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