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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与被告吴国泉、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吴国泉,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39号原告张亮,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泉,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梁会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吴国泉、江西百利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泉、百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吴国泉驾驶的赣L3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7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汪老二、蔡福妹)相撞,致原告及汪老二、蔡福妹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汪老二、蔡福妹无责任。赣L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亮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3.3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国泉、百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泉未具答辩。被告百利物流公司未具答辩。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明确的三期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医嘱确定的期限来计算误工期,不认可营养、护理期限;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赣L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国泉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吴国泉全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百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利物流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153.32元、误工费4,600元、鉴定费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53.3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953.32元,由被告吴国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国泉、百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吴国泉、百利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7,953.32元;二、被告吴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5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亮已预交),由被告吴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