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君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君,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东兴区。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与宋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宋君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且涉及的工程也不再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所在地。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十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