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晓锋与毛华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锋,毛华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28号原告:周晓锋,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毛华永,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周晓锋诉被告毛华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3/000利率暂计至立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替原告购买车辆,收取原告银行转账共270000元,现无法购买车辆,经本人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状中主张的利率为日利率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收款收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车,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70000元。3、欠条,证明2017年4月9日被告因无法替原告购买车辆,确认欠原告购车款270000元,并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未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称,因被告承诺可以优惠购车,就口头委托被告购买。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4日分三次通过原告本人账户及原告妻子薛书红账户向被告的6228480089982442678账户转账支付27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3日和2017年2月13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记载为收到原告“订车款50000元”和汽车“原价292800元,折扣价270000(已付50000)余款220000元”。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毛华永(身份证号)因替周晓锋购买车辆,收取周晓锋(身份证号41×××54)银行转账款共贰拾柒万元(¥270000.00元)。现无法购买车辆,特立此欠条,确认以上欠款。”同日,被告在欠条下书面承诺:“以上欠款2017年4月20日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余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逾期未归还的,按月息3/000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7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陈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欠条记载,被告确认并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并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偿还对应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是否存在返还购车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中约定,逾期未归还的按照“月息3/000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日利率3‰计算,该主张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的“月息3/000”不符,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书面还款承诺约定中书写不规范,不管按照月息千分之三还是月息万分之三计算,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并未出庭应诉说明“月息3/000”的具体含义,故应对作为书写者的被告作出不利的推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锋购车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晓锋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毛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亚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