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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敬志敏与河南十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志敏,河南十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桂月,侯松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1378号原告敬志敏,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十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桂月。被告白桂月,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侯松记,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敬志敏诉被告河南十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丹机械公司)、白桂月、侯松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现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借条、2016年9月7日还款协议显示的债权人均为“杨文学”而非原告,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敬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家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