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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福录与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录,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30号原告:杨福录,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身份证号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系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晋区淮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汝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传,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新疆(南疆)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杨福录与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5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从原告杨福录处购买树苗,总金额223800元,已支付170000元,尚欠53800元,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我公司对新疆分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对外欠款已统计,没有欠原告的债务,购买树苗至今经过了五年,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杨福录树苗款538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欠条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薛亚喜、吴保卫签字确认。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吴保卫当时是新疆分公司(北疆)项目经理,薛亚喜是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上的公章应该是薛亚喜负责刻制的,新疆分公司注销后,我公司将公章收走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2011年9月5日、电气材料价格单一份(打印件三张)。拟证实: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公章在绿化亮化等其他工程上被使用。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杨福录树苗的事实,并且已支付4笔款,共计17万元,付款时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要求原告提供一个对公的账号,原告提供了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永福苗木基地的账号。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2014年,2014年3月我公司的新疆分公司被注销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宣读询问原告杨福录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在乌鲁木齐市承建绿化工程,经人介绍,被告公司新疆(北疆)分公司项目经理吴保卫与原告口头协商,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苗木用于绿化工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7万元,剩余款53800元未支付,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吴保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兹有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于2012年4月19日从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杨福录(身份证号码×××)处采购苗木,总金额223800元,已支付170000元,尚欠53800元未支付。该欠条载有吴保卫及薛亚喜的签名,并盖有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吴保卫系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北疆)项目部经理,薛亚喜系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新疆分公司进行注销。后原告通过吴保卫向被告索要欠款,吴保卫告知原告该债务由其分公司(南疆)项目部的负责人郇恒传负责,原告打电话向郇恒传索要欠款,得到的答复是被告公司对其新疆分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此笔债务列入应支付债务。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38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538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承建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树苗,双方口头协商苗木买卖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苗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70000元,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苗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买卖苗木的客观事实,双方在结算苗木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有被告公司的新疆分公司经理薛亚喜及项目部(北疆)经理吴保卫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苗木款5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已被注销,新疆(北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其公司对新疆分公司清算时未将此债务列入公司应付债务”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新疆分公司是否清算,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53800元债权的存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争议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对其新疆分公司注销并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吴保卫、郇恒传主张权利,被告方答复核对账目后予以解决,未明确作出不予支付欠款的答复,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福录给付苗木欠款538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936元,由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