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XX与林立斌、吴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立斌,吴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731号原告:XX,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美,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立斌,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吴美春,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林立斌的妻子。原告XX与被告林立斌、吴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吴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斌、吴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立斌、吴美春共同偿还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立斌、吴美春负担。事实与理由:林立斌与吴美春系夫妻关系。林立斌以投资霞浦县九大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4月29日向XX借款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月息1.5%,立有借条两张,借款后,林立斌除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尚欠本金及未付利息。要求按照诉讼请求处理。林立斌辩称,其与XX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与XX父亲周景祥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大部分已经偿清。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其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偿还了借款1万元、3万元,XX起诉不符合事实。吴美春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期间,XX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一、林立斌、吴美春共同偿还XX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两笔:①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②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林立斌、吴美春支付给XX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林立斌、吴美春负担。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5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周景祥存款明细账,证明XX交付借款事实以及林立斌在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4、林立斌和吴美春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夫妻关系;5、录音,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林立斌、吴美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XX提交的借条、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系周景祥儿子。林立斌与吴美春系夫妻关系。林立斌、吴美春以投资霞浦县九大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4月29日向XX借款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合计55万元,月息1.5%,立有借条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林立斌、吴美春“借到”上列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25万元借款每月利息3750元,林立斌、吴美春逐月汇到周景祥(XX父亲)银行账上。XX自认,30万元利息每月4500元,林立斌、吴美春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逐月汇到周景祥(XX父亲)银行账上,之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3月31日偿还12000元、1500元,合计13500元,其中9000元支付2016年2、3月份利息,其余支付他人借款利息;2017年1月25日偿还的30000元,其中12000元作为支付2016年4、5、6月份的利息,其余支付他人借款利息。借款25万元每月利息3750元,林立斌、吴美春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逐月汇到周景祥(XX父亲)银行账上,之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林立斌、吴美春向XX借款55万元,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5%,林立斌、吴美春通过银行逐月利息汇给XX,XX自认了林立斌、吴美春支付借款25万元、30万元利息分别至2016年2月、6月,但诉讼请求只要求林立斌、吴美春自4月、7月起继续支付,可予以准许。林立斌、吴美春应当偿还XX借款。XX在开庭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林立斌、吴美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林立斌、吴美春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立斌、吴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两笔:①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②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林立斌、吴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XX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林立斌、吴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