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绍伦与钱士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伦,钱士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134号原告:陈绍伦,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士润,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陈绍伦诉被告钱士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被告钱士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士润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钱士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钱士润以给陈绍伦介绍工程为名,要求陈绍伦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同年1月11日,陈绍伦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钱士润,钱士润给陈绍伦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6年春节前工程开工,否则愿意承担按每月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后,陈绍伦多次要求钱士润提供工程未果,陈绍伦便要求钱士润返还150000元保证金,钱士润以该保证金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张士华,自己无力返还为由拒绝退还该保证金,陈绍伦遂诉至法院。被告钱士润辩称:工程属实,陈绍伦和钱士润曾一起到沫河口工业园区的工地去看过两次;150000保证金交付给钱士润,钱士润出具收条属实,钱士润当时就把该款给了张士华,张士华也给钱士润出具了收条,钱士润是中间人,愿意偿还该笔保证金,但是现在无力支付;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钱士润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陈绍伦一直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1月11日,为了能够进入沫河口工业园区某工地从事木工作业,陈绍伦向钱士润交付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钱士润向陈绍伦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陈绍伦人民币150000元,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陈绍伦多次索要该保证金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钱士润收取陈绍伦150000元保证金后,并未提供约定的工程给陈绍伦,钱士润取得该款并无合法依据,造成陈绍伦损失,钱士润应该将该款返还给陈绍伦,故对陈绍伦要求钱士润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绍伦主张钱士润应该支付该1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钱士润对该利息约定亦不予认可,仅凭陈绍伦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陈述,无法确定该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故对陈绍伦要求钱士润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士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绍伦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绍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钱士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忆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