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2,刘某1,熊凤英,熊自清,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2,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生于2007年3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2,即第一申请执行人,系刘某1之父。申请执行人熊凤英,女,生于1990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熊自清,男,生于1992年10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组织机构代码:68417190-X。法定代表人邬疆,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川1421民初188号刘某2、刘某1、熊凤英、熊自清与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1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2、刘某1、熊凤英、熊自清150000元,缴纳执行费21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1421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