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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杰、何亦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杰,何亦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888号原告:杭州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来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燕燕,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杰,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大、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亦菲,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何亦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杰归还原告人民币4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何亦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建,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李亚东,被告何亦菲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杰到庭答辩称:1、被告张杰未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也未实际收到原告所诉款项。被告仅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0.1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2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的胁迫下所签。2、被告张杰向原告借的两笔款项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15万元和25万元,张杰已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3、张杰向原告借的两笔借款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范围的负债,实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经离婚,不存在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何亦菲到庭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张杰向原告的案涉借款的情况,张杰从未拿回原告所称42万元现金,也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系在结婚后才知晓张杰曾向原告借过前述答辩的两笔款项,故提出离婚,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来被告与张杰离婚会更早一点,因被告当时处于生孩子及坐月子期间,故拖到16年12月27日办理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张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其收到原告42万元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张杰答辩称未收到过案涉42万元出借款,但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案涉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仅为7个多月,对该笔借款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被告何亦菲对被告张杰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奥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