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辉萍与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辉萍,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辉萍,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许卫宁,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志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辉萍因城建强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辉萍,被上诉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南京市碑亭巷4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屋)为顾辉萍等六人继承人所有。2008年4月,该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3月18日,41号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强拆时,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摄像,涉案物品被转移至南京市栖霞区融康苑18幢二单元1106室(以下简称1106室)房屋内封存。2011年,顾辉萍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拆迁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顾辉萍的诉讼请求。顾辉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1)苏行终字第009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玄武区人民政府对拆迁纠纷裁决、拆迁专项资金证明、周转房和产权调换等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宁玄强执[2009]001号强制拆迁决定,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城管局)和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根据该决定,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已就被拆除房屋的外部结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资金评估等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手续,公证机关在强拆时对室内物品亦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被妥善转移封存在1106室房屋内,顾辉萍可以随时领取。”2016年7月28日,拆迁人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玄武区城管局提交《说明》,陈述因1106室周转房租赁期满,房屋所有人要求收回该房屋,故需要将原周转房调换成栖霞区南湾营润康苑4幢301室(以下简称301室)。2016年8月10日,玄武区城管局与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将涉案物品转移至301室,并书面告知顾辉萍。2016年12月,顾辉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城管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宁城法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市城管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只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即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应当具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及确属“行政行为”之法定条件。本案中,顾辉萍认为玄武区城管局于2016年8月10日将1106室的物品迁移至310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物品在41号房屋被实施强制拆迁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清点、登记,室内物品被妥善转移封存至1106室。该转移和封存行为仅系实行强制拆迁行为时所实施的一项程序,该程序的实施是在被拆迁人不依法搬迁时,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所进行的妥善安置,实质保障了被拆迁人的权益。与之相关的后续将涉案物品变更封存场所的行为,均不会对顾辉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之行政行为之范畴。对顾辉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09年3月18日的强拆行为,对该强拆行为顾辉萍业已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另外说明的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强拆行为合法,室内物品顾辉萍可随时领取。涉案物品无论是被封存于1106室还是转移至310室,行政机关均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顾辉萍应当及时领取其所有物品。综上,顾辉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辉萍负担。上诉人顾辉萍上诉称,301室房屋并非是玄武区政府审查的拆迁纠纷裁决确定的兴贤佳园A片03幢1单元1604室产权调换房,玄武区城管局在已经超出拆迁期限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调换房屋,转移物品,跨行政区域对301室房屋贴封条封门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依法对物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益,玄武区城管局有超越、滥用职权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市城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一、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城管局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本案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玄武区城管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10月17日市城管局收到玄武区城管局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收到上诉人的补充意见。经审查,市城管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玄武区城管局更换存放物品的地点,仅仅是2009年3月18日强制拆除时对涉案物品封存行为的后续行为,并没有对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原来的栖霞区融康苑房屋和目前的栖霞区润康苑房屋在本案中只相当于玄武区城管局用于存放物品的仓库性质,玄武区城管局更换仓库的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产权调换房订购协议书》(2008年5月28日签订);2、圣祺公司提交的现场工作记录(2009年4月2日),欲证明拆除碑亭巷41号房屋时,圣祺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是兴贤佳园的房屋,而不是301室,玄武区城管局擅自将其物品存放至301室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41号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审判决称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市城管局在《复议决定书》中也存在上述笔误,在今后起草文书时应当认真仔细校对,避免再犯类似错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市城管局收到顾辉萍行政复议申请,顾辉萍请求确认玄武区城管局跨行政区域实施强制搬迁、查封的行为违法。2016年10月8日,市城管局向玄武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24日,市城管局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城管局认为玄武区城管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搬迁行为,系因周转房租赁到期,更换存放物品地点的行为。其为2009年3月18日强制拆除时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被转移至1106室房屋内封存行为的后续行为。玄武区城管局并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故顾辉萍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顾辉萍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查明,对被转移并封存于1106室的物品,至玄武区城管局于2016年8月10日搬至301室前,顾辉萍一直未予领取。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城管局作为玄武区城管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其就顾辉萍对玄武区城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的申请具有进行答复处理的职责。市城管局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玄武区城管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10月17日市城管局收到玄武区城管局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经审查,市城管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和玄武区城管局进行送达。市城管局上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在卷证据表明,2009年3月在41号房屋被实施强制拆迁时,涉案物品由公证机关进行了清点、登记,室内物品被妥善转移封存至租赁的1106室。顾辉萍自始至终未领取屋内存放物品,现因1106室租赁期满,玄武区城管局经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公证将涉案物品转移至301室,并通知了顾辉萍。该转移和封存行为未改变301室作为周转房的使用性质,并不会对顾辉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之行政行为之范畴,并裁定驳回顾辉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顾辉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顾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