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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白玉县,藏族,文盲,户籍地白玉县,案发前在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住县城。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日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看守所。日土县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旺桑姆、小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达某、被害人格某及嘎某和塔某等四人在龙门卡村2组斯某家里一起喝酒玩扑克牌,在玩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达某把被害人格某推倒在暖廊的水泥墙处,致被害人的头部右侧受伤出血。之后被告人达某准备拿啤酒瓶砸被害人时,被益某制止,并劝达某回家。随后益某及其妹妹次某一起把被害人扶回家。当日9时许,被害人出现意识不清、呕吐症状。随后被害人格某送往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因阿里地区人民医院CT出现故障,被害人家属要求到德仁堂医院拍核磁共振,因当时被害人意识不清,头部晃动无法做头部扫描,回到人民医院后被害人家属要求其送往拉萨治疗,被害人在去往拉萨途中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本案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被告人达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达某、被害人格某(男,西藏自治区日土县热帮乡龙门卡村人,殁年47岁)及嘎某某、塔某等人在日土县斯某里边饮酒边扎金花时,达某因赌资问题与格某发生口角,达某用手将格某推倒,致格某头部撞击在暖廊的水泥墙处,并头部右侧受伤出血,达某随即将一空的拉萨啤酒瓶砸向格某,但未砸到,后被益某制止,并劝其回家。随后益某及其妹妹次某一起把格某扶回家。同日9时许,因被害人出现意识不清、呕吐等症状,达某同他人把格某相继送往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德仁堂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未果情形下,达某等人和人民医院医生将格某送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治疗,次日,在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境内,格某死亡。达某等人在返回途中,达某被西藏自治区普兰县马攸木公安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控制并移送给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日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0日8时40分许,该局刑侦大队接到该局热帮乡派出所所长旦巴次仁转警称,2017年2月19日,达某和格某在该县斯某家发生打架,格某受伤,后被送往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医疗条件有限,将格某送往拉萨治疗,格某在去拉萨途中死亡,请该局刑侦大队派员调查。2.西藏日土县公安局日公刑勘(2017)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日土县斯某家中,现场有一箱百威罐装啤酒,箱面上发现疑似血迹1处,地面发现疑似血迹3处,另从第二现场日土县热帮乡龙门卡村二组格某家中藏式海绵靠背发现疑似血迹1处。上述血迹均拍照、摄像固定,并提取。3.西藏日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从日土县益某家后院暖廊内从一百威罐装啤酒箱上提取疑似血迹1处,从长椅下方提取滴落装疑似血迹1处,从地面提取一枚紫云烟烟头、一羊角锤、疑似血迹凝固物2处,从焦炭炉抽屉处提取疑似血迹1处,外围勘查时从垃圾桶内提取沾有血迹和毛发的拉萨啤酒瓶各一个,带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一张。4.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物证鉴子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本案送检的血样使用金标人血红蛋白(FOB)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另进行毛细管电泳和基因型分析,鉴定意见为:1.支持1号流有血迹的百威啤酒箱的血样、9号编织袋里提取的拉萨啤酒瓶的血样、9号编织袋里提取的沾有血迹的五块钱的血样、9号编织袋的血样、沾有血迹的藏式靠背的血样、嫌疑人达某的血样和死者格念扎为人血痕。沾有血迹的嫌疑人鞋子的血样、2号带有血迹的炉灰盒的血样、3号血迹的血样、4号沾有血迹的羊角锤的血样、5号血迹的血样和9号编织袋里提取的带有血迹的卫生纸的血样不是人血。2.在不考虑同卵双生的情况下,极强有力支持1号流有血迹的百威啤酒箱的血样、9号编织袋里提取的拉萨啤酒瓶的血样、9号编织袋里提取的沾有血迹的五块钱的血样、9号编织袋里的血样、沾有血迹的藏式靠背的血样与死者格某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与嫌疑人达某的血样不是来源于同一个体。5.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格某作出的阿公司(尸)鉴子[2017]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格某右侧颞顶部见2.3×1.1厘米头皮损伤,右手背部见0.1×0.1厘米、0.2×0.1厘米、0.1×0.1厘米的损伤,左侧小腿内侧见1.1×0.3厘米的皮肤擦伤;解剖见头皮下13.5×13.0厘米的血肿,左侧颞肌出血,右侧颞肌见8.5×7.7厘米的出血,右侧颞骨见粉碎性骨折。打开颅骨,左侧硬脑膜外见11.0×8.5厘米的凝血块,右侧硬脑膜外见8.2×5.9厘米的凝血块,切除硬脑膜,蛛网膜下腔见大面积出血,取出脑组织,右侧颅骨内板多处线样骨折,呈粉碎性。根据损伤具有凝血反应,认定为生前伤;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为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格某因系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致使颅脑损伤而死亡。6.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002号死亡证明书证明,格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死亡原因为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致使颅脑损伤死亡。7.证人益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17时至次日5时许,达某、格某、嘎某某等人在其家喝酒、扎金花,后其因太困就在嘎某某旁边睡着了,后被吵醒后看见格某倒在地上,头上有伤并出血,其上前劝开达某和格某,并与其妹妹把格某送回家。8.证人嘎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4时许左右,其和达某、格某等人在斯某家中扎金花,达某和格某都喝了酒,后两人因玩牌发生矛盾,达某站起来用左手反抓格某的衣领,把格某推倒在地上,格某摔倒时头部撞在暖廊门东边的墙上,头部受伤出血。9.西藏日土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由指认人益西桑巴(被害人侄子)进行指认,其确认死者系其舅舅格某;2017年3月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达某指引,其指认日土县斯某出租屋为其作案现场。10.被告人达某供述,2017年2月19日5时许,其和格某、塔某、嘎某玩金花时,因赌资问题与格某发生口角,其用双手推了格某,格某摔倒左侧暖廊墙角处,其又抓起一个拉萨啤酒空瓶投向格某,有没有打到其没看见,后其上完厕所回家了。同日11时许,其听益某说,格某说不出话,也无法站立,就和其他人一起把格某送往阿里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人民医院CT出现故障,格某家属要求到德仁堂医院拍核磁共振,去了德仁堂医院后因格某意识不清,头部晃动无法做头部扫描。返回人民医院后,格某家属要求送格某去拉萨治疗,过了马攸木检查站后格某停止了呼吸。返回阿里途径马攸木检查站时,其被抓了并交给公安机关。11.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某,1976年3月27日出生,男,藏族,户籍地四川省白玉县。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头部受到撞击而死亡,被告人应该预见到其推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头部受到撞击产生死亡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七年,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至一审庭审前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量刑建议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达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多 布 杰审 判 员 拉姆次仁人民陪审员 洛桑嘎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土登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