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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庆超、李恒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超,李恒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超,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亮,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退休下部,住武宣县。上诉人李庆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恒亮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文,被上诉人李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桂13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在上诉人门前建造的墙体,恢复原状;2、判决允许上诉人清除上诉人窗前的冬青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上诉人门前的空地是集体土地,是全村的公共道路,不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全村人均有通行权利,上诉人在公共用地通行,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建立墙体,使上诉人无法通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将公共通道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将本案定性为土地纠纷,从而适用了《土地管理法》进行处理,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另外,照片中的冬青树是在上诉人的墙脚上生长,不是被上诉人所种植,原审认定将冬青树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不允许上诉人清除,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恒亮答辩称,上诉人历史以来均是从其房屋西面通行,而且现该通道仍然存在。上诉人要求给予通行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所建围墙是在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李庆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家门前所建造的水泥砖墙体,并恢复原状,给予原告通行权;2、判令准许清除原告窗前的冬青树,给予原告采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家在东面,原告家在西面,房屋均坐北向南朝向。2014年9月,原告向金鸡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在其楼房正前方即旧围墙内另建一座一层的新房,申请获得批准并经该乡政府公示后,原告在未取得其他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9月拆除旧围墙建新房,新房与旧房相距约五米,2015年7月新房建成并使用后,因原告家旧围墙外的一棵冬青树正好位于原告新房门前台阶前,影响到原告新房东面房屋窗户的采光,原告母亲在对该冬青树进行部分清除后,被被告及其家人发现并予以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外,因原告家新房与房前空地有一定垂直高差,原告家意欲在门前高差处填造与新房大门同宽并申出房前空地2米长的斜坡以方便通行,原告填土时被被告及其家人阻止,被告及其家人并于2016年2月2日将原告在门前填斜坡的泥土堆积于原告大门及门前台阶处,同时还将拖拉机停放于原告新房门前空地,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2016年4月7日,原告请求金鸡乡马良村民委组织调解,马良村民委同意调解并定好调解日期,但原告因故请求延期并告知被告。在延期调解日未到时,被告的兄弟、儿子、侄子等6人于2016年4月15日在距离原告新房门前台阶1米处自西向东建起高1.2米,长10.1米的水泥砖墙体,墙体高出原告新房门前台阶约0.5米,使原告无法通行。2016年7月21日,原告请求金鸡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现场调解,调解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2016年7月22日调解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宣告终止调解。另查明,原告家原来的通行路径是其新房的西面,宽度为:从原告新房西面邻居家的砖瓦杂物房墙体处自西向东量至原告新房门前台阶共3米宽,被告所建围墙西端处已超过原告家历史通道1.15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通道纠纷实质上所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性质,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采取登记制度。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保障自己的通行权,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在其新建楼房门前的争议土地进行通行。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诉称需从该争议土地上通行,但该地块的权属并未经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由历史通道改为由争议地块上另行通行,对于该宗土地权属的使用权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未经政府部门确权处理的争议地,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现原告要求从争议地块进行通路,这并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原告家的历史通道是位于原告新房的西面(即从原告西面邻居家的砖瓦杂物房墙体处向东量至原告新房门前台阶前老围墙根处共3米宽),而并非诉请的正南面,在庭审过后,经现场勘查,被告已自行将超出原告家历史通道即宽1.15米的围墙进行拆除,妨害已经排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家门前所建的水泥砖墙体,并恢复原状,给予原告通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清除房屋窗前冬青树给予采光权的问题,冬青树种植在前,原告建房前应已预见,且被告在庭审后已自行将冬青树伸出到原告房屋地界的枝叶裁剪掉,侵权已经消除,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庆超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庆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从其新房前的土地上通行,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一直以来均是家族管理使用,其在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围墙和种植冬青树,属于合法的管理使用范围,上诉人则认为该土地属公共用地,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应通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另外,经过现场勘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历史照片,上诉人家历史以来均是从上诉人家房屋的西边的通道通行,且现在仍可以通过该通道进行通行,上诉人家房前的土地并不是唯一通道,因此,在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前,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及清除冬青树,并从该土地上通行的诉请,依法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庆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庆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蓝东桃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