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霍铁与彭殷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铁,彭殷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002号原告:霍铁,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殷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霍铁与被告彭殷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殷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6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6000元。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彭殷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殷望向原告霍铁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6年11月17日,被告彭殷望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6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彭殷望给付原告价值1万元的葡萄酒抵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并已在应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霍铁与被告彭殷望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彭殷望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彭殷望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7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止,以后另计),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价值1万元的葡萄酒抵利息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70000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殷望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霍铁诉请被告彭殷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殷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铁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彭殷望于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霍铁的借款利息7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止)。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彭殷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清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