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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友南与王俊、高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南,王俊,高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03号原告:陈友南,男。被告:王俊,男。被告:高丽荣,女,系被告王俊配偶。原告陈友南(下称原告)诉被告王俊(下称王俊)、高丽荣(下称高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南、被告高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引线。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引线款6206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货款62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高丽荣答辩称,我经手的引线货款只有25920元未支付,其它的我不清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封面标号8)和2015年生产簿两本,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引线,尚欠货款60292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高丽荣经质证认为:对2014年生产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本生产簿的引线由其经手收货,但双方结算后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目前只剩25920元未支付。对2015年的生产簿上两被告和王信武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第一页第二行登记的引线数量应为57.6万(引线数量单位),而不是576万;双方还未对该本生产簿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计算的货款价格有异议;对王信武和王俊签名收货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该本生产簿最后一页虽是高丽荣签名,但其是在家里签的名字,而引线是送到白水,对具体收货情况不清楚;故高丽荣需要回去核查。王俊未提供证据。高丽荣提供的证据有:收发簿,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到的原告引线数量是57.6万,并非原告生产簿上登记的576万。对高丽荣的上述举证,原告没有异议,自认其计算失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2014年生产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5年生产簿,虽高丽荣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2015年生产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高丽荣提供生产簿,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核查,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从2014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引线,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将引线数量登记在生产簿上,由被告方在生产簿上签名收货。双方曾对2014年生产簿登记的往来明细进行结算,当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20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该笔货款至今尚欠25920元未支付。2015年双方发生了多笔交易,分别为:3月26日王信武(系被告王俊弟弟,两被告开办的花炮厂的员工)签收引线432万、3月31日高丽荣签收57.6万、4月1日王俊签收432万,该三批引线原告主张按14.5元/万的单价结算,金额为20880元;3月31日高丽荣签收120万、4月11日高丽荣分别签收270万和180万,该三笔引线原告主张按18元/万的单价结算,金额为10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丽荣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生产簿两本、被告高丽荣提供的收发簿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引线,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引线,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对于2014年生产簿,被告高丽荣主张尚欠259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生产簿,双方争议较大,具体认定如下:1、对于3月31日登记的576万引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失误造成,实际应为57.6万,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高丽荣提出的不清楚实际收货情况及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曾限期要求高丽荣核查后提交相应证据及补充质证意见,但其一直未提交,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引线价格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经核算,2015年生产簿登记到货款金额为[(432万+57.6万+432万)×14.5元/万]+10260元=23623.2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5920元+23623.2=49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高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南引线款49543.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友南负担135元,被告王俊、高丽荣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龙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