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文、张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文,张立英,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6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刘长文,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张立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长东,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长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长宏,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文、张立英、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名及被告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英、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长文、张立英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34922.7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张立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长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文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张立英、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沂源农商行系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改制成立。2014年6月26日,沂源农信与被告刘长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立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文与张立英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载明,沂源农信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刘长文发放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利率10.5‰。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刘长文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4922.74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由改制成立的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长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立英与刘长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张立英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文、张立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刘长文、张立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4922.74元及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自2017年5月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文、张立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00元,减半收取2407.50元,由被告刘长文、张立英、刘长东、刘长成、刘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咸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