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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道敏与陈道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敏,陈道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661号原告:陈道敏,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功,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道敏与被告陈道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和被告陈道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所垫的煤矸石清除,并返还占有的原告的土地,并不得妨碍原告以后在该土地上耕种;2、赔偿因被告砍树、毁菜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位于怀远县××疃村街西组地块名称为圩里头、面积为1.02亩土地,该土地东邻小路、西邻街南组赵汉良的承包地、南、北均邻小路。该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并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10月6日,被告将原告栽种在该土地上的树木砍掉,并于10月8日将原告所种植的菜等农作物毁坏,并于2017年2月6日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上垫了煤矸石。后原告通过当地村委会数次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道功辩称,1、地名为圩里头的1.02亩土地确实是原告的,对原告所称的四至予以认可,该1.02亩土地北边还有我2分菜地,菜地不在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的1.02亩中,该块2分土地现在正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上的煤矸石确实是我垫的,是垫在我自己的2分土地的地头上的;2、树确实被砍了,但不是我砍的,我也没有损坏原告种植的菜,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经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审查、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准,原告陈道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唐集镇朱疃村(街西)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40321109203140018J,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该权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圩里头、面积为1.02亩土地四至载明:“东:小路、西:其他组、居民地、南:小路、北:小路”,并在权证后附注了该块土地的示意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该土地西邻街南组赵汉良的承包地予以认可。2017年6月8日,怀远县唐集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怀远县唐集镇朱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唐集经管站兹有我村街西组村民陈道功,因土地确权人不在家,小违地有0.2亩没有确权,在这次申报中现已补办,北靠赵培光、西靠陈道敏与赵汉良、南靠陈道敏。特此证明朱疃村2017.6.8”。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道敏提供了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地块名称为圩里头、面积为1.02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陈道功亦予以认可。故陈道敏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道功辩称其在陈道敏1.02亩圩里头土地北有2分菜地,该菜地并不在陈道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其所垫的煤矸石是在自己土地上所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土地现正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供了怀远县唐集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怀远县唐集镇朱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鉴于陈道敏的经营权证书已登记1.02亩圩里头土地北邻小路,且在权证所附注的承包地块示意图上进行了标注,表明该1.02亩圩里头土地北并没有土地,故该1.02亩土地已经涵盖了双方争议的土地,陈道功关于2分菜地的主张不能否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登记在陈道敏名下的事实,不能对抗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且该证明载明系“小违地0.2亩”没有确权,不能证明系本案争议的地名为“圩里头”土地,且该证明关于“已补办”的证明内容和陈道功所称的申请办理的辩称相互矛盾,陈道功也未提供法定的权属证书来佐证其主张,故对陈道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诉争的原告的土地,并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垫了煤矸石,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所垫的煤矸石、并返还占有的原告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砍树、毁菜,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垫在原告陈道敏承包地范围内的煤矸石清除,并将其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陈道敏;二、驳回原告陈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民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