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青、秦建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秦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青,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2000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建国,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人。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青、秦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青、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小青和被告人秦建国共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二人从本市新开里站乘坐60路公交车至云龙苑站时,由被告人秦建国作掩护,被告人王小青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包内现金480元后二人一起下车,随即被便衣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小青处缴获被盗现金。破案后,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所人员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财,被告人秦建国为其实施盗窃行为作掩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小青辩解盗窃数额为280元的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青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建国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秦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